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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能申请注册成为注册商标:

     1、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如“中国”、“CHINA”、“中南海”、“钓鱼台”、 “天安门”、“新华门”、“紫光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五星红旗”。

     2、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如“黑人black”,指定商品煤球;“印第安人”制定商品马桶。

     7、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如:“极品”,指定商品香烟;“效果好”,指定商品润喉糖。

     8、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如:“央视一套”、“二人转”,指定商品避孕套。

     9、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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