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研究(第二辑)》,钱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版)
请求人依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时,应当证明其系在先著作权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当请求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是其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请求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时,在请求人非自然人时,不宜直接认定请求人享有该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在福建石狮老人城服装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华远公司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争议商标系第1497462号“老人城LAORENCHENG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裤子等商品。华远公司以《商标法》第31条为依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引证商标所包含的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老人城公司未经华远公司同意注册包含华远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老人头图形”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31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老人城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两引证商标属于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华远公司为引证商标这一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引证商标作为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老人城公司已接触过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中所包含的老人头图形与引证商标的老人头图形基本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老人头图形部分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对华远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使可以确认华远公司明确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且两引证商标的图案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也不能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华远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主张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华远公司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上载有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即可表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现有证据亦可表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但即使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可以视为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公开发表,该行为也仅仅向公众表明华远公司系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不必然表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这就是说,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标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原审法院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华远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