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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注册纠纷案件中恶意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对于被恶意抢注、模仿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因不受五年时效的限制,从而享受到比普通注册商标更大的保护力度。至于何谓“恶意”,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恶意是指当事人故意实施不正当行为并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主观心理态度。按照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认定恶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的驰名商标存在。

明知他人的驰名商标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仍为不正当行为,即是故意。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可知晓在先使用人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特别是上述的(1-4)项情况,证明力比较强,可直接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明知他人的驰名商标存在。

二、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立法目的是禁止他人对驰名商标的混淆和淡化。

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是损害要件,也就是说,普通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容易发生混淆或被误导,从而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驰名商标人的利益即受到损害。

 

附:《商标法》相关条文: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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