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又名《兰哈姆法》,在第35条(a)款中规定:“在评估损害时,法院依情节可为超过经认定之实际发生损害的数额之判决,但此数额不可大于实际所发生损害之三倍。”法院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做出三倍赔偿的判决,但赔偿数额不能大于实际损害额的三倍。该条规定有指出,上述赔偿数额视为赔偿而非惩罚。也就是说,立法机关不认可三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
本人个人认为,法院根据侵害情节作出实际损害额三倍的赔偿,超出实际损害额的部分,实际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基于被告(侵权人)特定的侵权行为,由被告向原告(被害人)支付的在原告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侵权人,遏制潜在侵权人将来再从事类似不法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考虑侵权人的心理状态。在美国,主要适用于被告具有恶意、欺诈、邪恶动机、鲁莽、轻率或强制等加重情节的不法行为。
《兰哈姆法》第35条(a)款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形下法院可为“超过经认定之实际发生损害的数额之判决”。但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通常是在侵权行为出于公然地、显然地不顾商标权人的权利方可适用。因此,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判决惩罚性赔偿时,考虑的侵害情节包括侵权人的主观态度,如故意、恶意、邪恶动机、重大过失等。
在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徐智达认为,鉴于知识产权损害的特殊性,如损害后果难以计算和证明、侵权行为隐蔽性、侵权低成本高获利、维权成本高等等,现行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已不足以完全弥补被害人的各种损失,也无法抑制日益频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必须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引入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