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商标维权 > 民事纠纷
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二)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的发展过程

现在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产生于十八世纪的英国,产生的背景与陪审团制度和当时政治局势有关。通常认为,最早有记载的惩罚性赔偿案例是1763年的Wikes v. Wood 一案。1763年,英法战争结束后,英法两国签署和平协议。该案原告John Wikes 是一名国会议员,认为和平协议牺牲了英国的商业利益,故在自己创办的刊物上撰文抨击政府无能,并谴责英王为叛国贼。英王下令以破坏社会治安与诽谤罪起诉该杂志及作者,英国行政机关签署了45份逮捕搜查令并根据普通令状没收其财产。Wikes也因此被捕,后来被释放。Wikes向法院控告这一非法侵入私人住宅的行为,并对搜查令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并主张若仅课予被告轻微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无法遏制被告未持合法搜查令而强行进入私人住宅搜查的恶劣行为,故请求判处被告巨额的惩罚性赔偿,以威吓这种类似行为。最后,原告除了获得20英镑的人身损害赔偿外,还获得1000英镑惩罚性赔偿。[1]在随后相关联的Huckle v. Money案中,原告Huckle认为自己遭错误逮捕而对政府提出非法侵入私人住宅、殴打和错误拘禁的侵权行为诉讼。尽管Huckle的实际损害只有20英镑,但陪审团仍决定给予300英镑的赔偿。被告上诉到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维持了原判。高等法院法官认为被告行为是对公民自由最明目张胆的侵权,陪审团给予惩罚性赔偿是正确的。[2]英国法院通过这两个案件正式宣示了在政府非法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中,原告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立场。

惩罚性赔偿在英国的确立,与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关系密切。有两个主要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一是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在英国普通法早期陪审团对于具体案件的调查和审判起着关键作用。由于陪审团非常熟悉诉讼案件的相关事实再加上法官对于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陪审团有权判决被告人承担超越损害填补数额的赔偿金额。到了18世纪末期虽然普通法法院对侵权、契约与财产案件确立了损害赔偿标准但法院仍然不愿干涉陪审团超越损害赔偿金额的判决。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无这种独特的陪审团制度。这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成熟于英国的原因之一。二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弥补精神损害案件中被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不足。早期的英国普通法院认为精神痛苦无法以金钱衡量因此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可以弥补填补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有效地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案件中的被害人予以赔偿和救济。[3]

由于历史的原因,惩罚性赔偿制度纷纷被英联邦国家和美国所继受,特别是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发展和适用。美国第一个惩罚性赔偿案例是1784年的Genay v. Norris案,被告是一名医生,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掺杂了一种化学药剂,致使原告饮后生病。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生具有相当的医学专业知识,无法推诿其不知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在1791年的Coryell v. Colbaugh一案中,法院第一次明确宣示了惩罚性赔偿原则,法院认为“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是在于估算有多少精神上的损害或实际上的损害,而是为了确立典范,以避免将来再有同样的不法行为发生”。[4]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被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己被法院普遍采纳。[5]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二十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美国的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适用会妨碍经济自由,对美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由此引发了一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的争论。一些人主张对这一制度实行改革,另一些人则反对改革。尽管如此,除四个州外,美国其他各州都已经采纳这一制度。[6]

 



[1] Wikes v. Wood2 Wils. K.B.205,95 Eng. Rep.768C. P. 1763)。转引关淑芳著:《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2] Huckle v. Money,2 Wils. K.B.205,95 Eng. Rep.769C. P. 1763)。转引关淑芳著:《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3] 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100页。

[4] 陈聪富著:《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276页。

[5] David Owen, Puna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74Mich. L. Rev. 1976,p.1257.转引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3

[6]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3页。

(作者:徐智达  指导老师:吕淑琴 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商标维权律师网 © 2009-2010
徐智达律师 版权所有: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未经授权 禁止转载 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1-6445 8790,133 860 57288 传真:021-64452424
联系地址:上海市陕西南路231弄(海佳大厦)A座2层
沪ICP备1501103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