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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三) |
第三节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上是一种民法责任,但因其具有惩罚和遏制的功能,故在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属于私法上的责任。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私的法律关系;惩罚性赔偿中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是给被害人而非上缴国家;惩罚性赔偿除了有法律的规定,还需要被害人申请,被害人也可以主动放弃赔偿金。[1] 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完全属于公法上的责任。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坚持填补损害是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而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私法上的惩罚是不可接受的,违背大陆法系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并且有违公共政策,因此在私法领域不能得到承认。这也是美国法院含有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判决在德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原因。[2]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惩罚性赔偿应属于私法上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起源和发展来看,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一直被视为私法上的一项损害赔偿制度。第二,从适用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民事领域,针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严重民事不法行为。第三,从诉讼主体和适用程序来看,惩罚性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特征。惩罚性赔偿需要由被害人提出,若被害人没有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这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受理被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后,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第四,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由原告个人享有,而不属于国家所有。以上几方面从不同角度说明惩罚性赔偿明显符合私法责任的特征。至于惩罚性赔偿具有的惩罚功能,可将其理解为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必要的修正,本质上仍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被害人的损害,“损害—补救”过程是一个受损害的权利的恢复过程。“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3]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并不是惩罚侵权人,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接受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惩罚性赔偿作为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种例外,具有自己独特的功能。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有多种观点。有的认为它有四个功能:填补损害,吓阻,报复、惩罚,私人执行法律。[4]有的认为有三个功能:赔偿,制裁,遏制。[5]也有人认为它的功能是惩罚(报应)和吓阻(预防)的统一。[6]等等。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四个功能: (一)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通过强制侵权人支付巨额的金钱赔偿,从而达到惩罚的效果。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强调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惩罚性赔偿是报复主义在民法中的体现。报复主义与补偿性赔偿原则不同,补偿性赔偿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多寡而予以补偿,报复主义则依据不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加以惩罚。 报复主义观点认为,侵权人恶意伤害他人,或因具有可责难性的过失伤害他人时,意味着侵权人的价值高于被害人的价值,侵权人有权牺牲他人的福祉而造就自己的自由。而法律本应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正义关系,任何人无权未经他人同意而要求他人放弃其权利;否则纵然符合经济利益,也有违道德观念。在侵权行为案件中,隐含着侵权人对被害人所具有的不当的主从、优越关系,侵权人这种错误的价值观应当得到纠正。惩罚的目的即在于,以公开可见的处罚方式,重新恢复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相对的价值关系。[7] (二)遏制功能 遏制功能,又称吓阻功能,是惩罚性赔偿的另一项基本功能,包括特别遏制和一般遏制两方面。特别遏制是指对侵权人本身的威吓作用,即通过强制侵权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使其意识到从事不法行为要受到惩罚,从而不再从事相同或类似行为。一般遏制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的警示和遏制作用,使一般人不敢从事与侵权人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惩罚性赔偿通常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 充分保护被害人,使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进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是侵权责任抑制(威慑)功能的最终目的。在侵权行为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可以从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两方面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而相比之下前者无疑是最优的选择,应该以积极的事前预防代替传统的事后补救理念,使被害人得到更有力、更全面的保护。但通过确立侵权责任使被害人得到赔偿(补偿性赔偿)并同时达到惩罚侵权人目的的方式并不能起到有效威慑、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甚至与这一目标还相差很远。[8]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当侵权人通过从事不法行为获利,而且获利大于对被害人个体损害或社会成本时,此时补偿性赔偿不但无法发挥对不法行为的遏制作用,反而可能鼓励侵权人继续从事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则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在遏制不法行为方面的不足。 (三)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是一种含蓄的补偿,旨在补偿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正常赔偿的损害和费用。[9]侵权人恶意、粗暴、带有恨意地侵害被害人时,使被害人的尊严或人格受损,这种无形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在许多情况下实际损失难以证明,补偿性赔偿对此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此时惩罚性赔偿可实现比较重要的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还包含补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在美国侵权诉讼中,赔偿一般不包括对律师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的补偿。[10]故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予以补救。 通常也有人将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称为赔偿功能,并将赔偿功能放在赔偿、惩罚、遏制等各项惩罚性赔偿功能的首位,让人误以为赔偿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本文认为,尽管惩罚性赔偿客观上有补偿被害人损害的功能,但补偿功能只是惩罚性赔偿的附带的功能,而非主要的目的或功能所在。 (四)激励功能 激励功能,又称鼓励私人执法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于提起诉讼的被害人,因而能够鼓励被害人起诉不法行为并要求赔偿,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法律的实施是对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除非得到利益上的激励,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承受风险的被害人不会为了公共利益采取个人执法行动,而有可能滋生“搭便车”的投机主义倾向,期盼坐享其成。要解决这个“搭便车”问题,首要因素是要为社会自发力量提供执法的动力机制,对为集体作贡献的人给予额外的激励。补偿性赔偿由于不存在成本之外的合理回报,缺乏额外的奖项,难以动员民间执法力量。而在惩罚性赔偿中,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可视为一种额外的回报或收益,因此,惩罚性赔偿可以为私人执法提供利益上的激励。[11]这种奖励机制使被害人获得惩罚性赔偿有了正当基础,可以应对所谓“不法得利”的责难。[12]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于鼓励被害人成为“私人检察官”,实现执法目的,不仅有利于被害人,更有利于社会公共福祉。[13] 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在被害人实际损害甚小的情况下,很有益处。因为根据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只有被害人的实际损害才能得到赔偿,若被害人无实际损害或损害很小,将因为诉讼所得甚少及诉讼成本原因而不愿提起诉讼,侵权人因此逃脱法律制裁,无法遏制侵权人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最终破坏社会公共利益。 (作者:徐智达 指导老师:吕淑琴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 [1]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6页。 [2] Rolf A. Schutze,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merican Civil Judgments Containing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Vol.11,1989,p.602. [3]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4] 陈聪富著:《侵权规则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218页。 [5]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4-115页。 [6] 关淑芳著:《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7] 陈聪富著:《侵权规则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 [8] 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88页。 [9] 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载《民商法论从》(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10] [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页。 [11] 谢晓尧:《惩罚性赔偿:一个激励的观点》,载《学术研究》2004年第6期,第85-86页。 [12] 金福海著:《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13] 陈聪富著:《侵权规则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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