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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五)

第五节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大陆法系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强调损害填补的观念,而惩罚性赔偿与此相冲突,故没有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普遍承认。但是,作为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逐渐对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国在个别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其中,“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显然不是补偿性赔偿的范围,而是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该条规定被认为是新中国法律中第一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历史性意义。“增加赔偿的金额”既能惩罚不法销售者,又能鼓励消费者向制假卖假、提供欺诈服务的不法销售者进行斗争。《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表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肯定态度。

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存在较多缺陷,主要表现在:第一,只规定合同违约的惩罚性赔偿,没有规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第二,惩罚性不足,计算基准是商品或服务的价款,赔偿数额遍低,不能达到预期的惩罚性。[1]第三,消费者可能因欺诈举证困难、赔偿数额远低于其维权成本等因素,放弃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从而无法发挥惩罚和遏制欺诈行为的作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

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买受人除了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责任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出卖人在赔偿损失之外,另行承担的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

由于目前对房地产交易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存在争议,无法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房地产交易欺诈现象进行惩罚。因此,针对当时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个司法解释,对促进诚信交易、保护买受人利益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两条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一样,都是针对合同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三、食品安全法

该法第96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十倍的赔偿金”已经不能用补偿性赔偿来解释,本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在侵权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法律条文中仍没有直接出现惩罚性赔偿的用语。

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如苏丹红事件、阜阳大头奶粉事件、三聚氰胺奶粉事件、金浩茶油苯并芘超标事件……等等,一再提醒我们必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法》可借助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减少各种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赔偿金以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为计算基础,即使是十倍的赔偿金,也难以体现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

 

四、侵权责任法

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法律条文中第一次出现“惩罚性赔偿”用语,是我国在《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之后,再一次肯定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适用。但是,该条规定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方法及最高限额等方面都没有详细规定,有待今后配套的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否则将影响该条规定的实际适用。

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对于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在《侵权责任法》总则性规定中,规定全面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在分则性规定中适当规定某些侵权行为类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在产品责任中,对于恶意产品责任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3]正式出台的《侵权责任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在个别领域已经采用惩罚性赔偿,但与英美法国家的广泛适用相比,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没有形成完整体系,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应有作用的充分发挥。但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事救济理论以补偿为基础,而在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释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已经具有重大突破意义。今后,若欲对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基本上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

(作者:徐智达  指导老师:吕淑琴 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



[1] 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297-298页。

[2] 法释[2003]7号:第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9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3] 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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