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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七)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

一、专利法

1994121日公布的《专利法》第89条第3项规定:“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二倍。”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法院得将赔偿数额提高到不超过损害额的二倍以内的范围,这是台湾地区专利法上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20011024日公布的专利法,以上条款修改后为第85条第三项:“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立法机构参考美国专利法284条,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从损害额的二倍提高到三倍。有观点认为,台湾地区专利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其发明专利除罪化的第一步——废除自由型之间,具有相当高度的关联性。[1]

 

二、商标法

《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三款规定:“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三、就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该条规定以商品单价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基础,并未扣除商品制造成本,因而所获赔偿已超过被害人真正的损害,超过部分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故肯认其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本质。[2]对此存在争议。另有观点认为,由于该条款没有主观要件上的限制,而且立法机构无意使赔偿额高出实际损害额,该条款只是便利损害额计算的一种方式而已,故台湾地区《商标法》尚未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3]

 

三、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第88条第3项规定:“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五百万元。”该条款虽以法定赔偿形式出现,但对故意且情节重大的侵害著作权行为,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得高于实际损害额,最高可增至500万新台币,以遏制故意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故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四、营业秘密法

《营业秘密法》第13条第2项规定:“依前款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若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已证明损害额三倍以下的赔偿数额,而不以被害人实际损害额为限。一般认为这是惩罚性赔偿条款,目的在于借助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遏制故意侵害营业秘密行为的发生。

 

五、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条第1项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立法机构认为,由于被害人常因损害额不大或难以证明实际损害范围,而不能或不愿意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这将造成对侵权行为的纵容或鼓励;故参照美国立法,明确规定对故意侵权行为,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的赔偿。因此,从立法本意来看,可认为该条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美国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已经比较广泛地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故意、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也在知识产权法中多处引入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且,美国或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有限制,一般不超过已证明损害额的三倍。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功实践经验,这是非常必要的

作者:徐智达  指导老师:吕淑琴 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



[1] 郑巧筠:《论侵害专利权之惩罚性赔偿》,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54页。

[2] 谢哲胜:《惩罚性赔偿》,载《台大法学论丛》2001年第1期,第150-151页。

[3] 郑巧筠:《论侵害专利权之惩罚性赔偿》,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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