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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九)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 一、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 从我国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上,我国坚持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填补损害,适用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被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要求以被害人发生实际损害作为补偿的前提,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害额为限。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通常不容易直接计算,故《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赔偿数额不同的计算方法,但是,无论是以侵权人获利作为赔偿数额,还是法定赔偿或是许可费用的合理倍数,均是以补偿性赔偿原则为依据。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是补偿性的。 补偿性赔偿原则要求赔偿数额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害额为限,但一般的赔偿在许多情况下已不足以填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害,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被害人实际上无法得到全面赔偿和充分保护,不能完全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之争 (一)补偿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原则是大陆法系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我国无例外地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持补偿性赔偿观点的人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害,使其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不允许被害人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而获利,否则就违反民事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部门,自然应该遵循和采用这一基本原则。如果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超过部分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存在,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因此,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知识产权不符合其民法部门的基本属性。[1]问题的关键不是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应该着力研究补偿性赔偿,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达到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的效果,从而真正实现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失之目的。[2]法律制度对惩罚性赔偿金往往无有效限制,巨额赔偿金容易引诱原告和律师随意诉讼,耗费社会司法资源,同时巨额赔偿金提供了一种使权利人引诱他人侵权的激励,会使上当的侵权人受到不公平待遇。[3] (二)惩罚性赔偿 这种观点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损害具有特殊性,除了适用补偿性赔偿外,还应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惩罚侵权人、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补偿性赔偿,实际上造成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和风险太低,不能有效抑制侵权行为;同时,维权成本太高,容易导致权利人失去维权甚至知识创新的动力。这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持惩罚性赔偿观点的人还认为,现代民法已突破传统民法的局限,对侵权行为应该引入社会评价观念;适应当代社会发展,侵权法的规范功能逐渐多元化,现在侵权行为法既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功能,又应该发挥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因此侵权民事责任应具有补偿和惩罚制裁的双重功能,这需要在若干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4]虽然填补损害功能在现代侵权法中处于主导地位,然而通过确立侵权责任使被害人得到赔偿(补偿性赔偿)并同时达到惩罚侵权人目的的方式并不能起到有效威慑、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甚至与这一目的相差甚远;具有民事责任性质同时不乏威慑力的惩罚性赔偿是现阶段强化侵权法抑制(威慑)功能,实现侵权法发展的最佳选择。[5] 上述的两种观点,在理论界或是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少的人支持。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除采用补偿性赔偿外,应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将在后面加以详细探讨。 (作者:徐智达 指导老师:吕淑琴 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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