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些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将确认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现在司法审判实践一般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对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理由如下:
一、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确认驰名商标,是一种确认之诉,即确认一种确定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具有不确定性,其确定的法律关系一经司法确认,既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再诉。而驰名商标的是否驰名会随着使用者在不同时间内的使用、宣传和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将确认驰名商标作为诉讼请求。
二、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而确认驰名商标仅是案件处理的事实基础,并非案件的最终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三、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如非必要,不予认定驰名商标。不是所有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均可提出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也有规定。《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是一经认定终生享有,原告在以后的诉讼中,如果欲适用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有异议的,原告同样需要再次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而不能仅凭以往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一纸判决。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