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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注册恶意的判断与域名所有权的归属

──何雨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案例要旨】

随着网络产业的发展,域名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域名注册和侵权的争议也因此增多。本案是一起在域名注册中表面看似合理,实则却被认定恶意的典型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权利归属纠纷。本案经过审理,就当事人对域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域名的相似程度及相关公众的误认可能性、域名注册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域名注册是否基于恶意等四个方面的问题作了阐明。

【案情简介】

19921019日,被告公司成立,同年1231日经批准开业。2002年度被告被《上市公司》杂志评为“《上市公司》50强”。2003916日,信息产业部向被告发函,核配“95528”作为被告的银行业务客户服务全国统一电话号码,并指出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要服从信息产业部对码号资源的管理。此后,被告将“95528”投入电话银行服务的使用。

2003928日,被告注册了域名“95528.com.cn”。

200463日,原告注册了域名“95528.com”。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其友沈相春的长子沈高龙的出生日期是1995528日。

2004621日,原告与滨海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恒通互联网络服务协议》,约定由后者自同月25日起向原告提供虚拟主机和网站设计服务,为期两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网站设计规划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后者开发“95528.com”网站的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韩文版和其他语言版。

20041027日,被告进入网址“95528.com”时,网页显示:“正在建设中……”

2005314日,被告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就域名“95528.com”提出投诉。同年612日,该中心独立专家组裁决原告将域名“95528.com”转让给被告。域名争议裁决的独立专家组提及其在2005516日访问该网址时,该网址并不运作,而是自动转移到另一个与沈高龙不相干的网页上。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582日,被告再次进入该网址,网页显示:“寻找同年同月同日生的你”、“95 5             28”,并写有“大家好:我叫毛毛,今年上四年级,希望同是95528日出生的小朋友和我一起交流学习心得,共同成长。”该网站采用论坛形式。网站还显示:“如果您还没有注册,您首先必须注册”,而点击“注册”后,则显示:“这是个人网站,谢绝注册”。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域名“95528.com”归原告所有。

【审判结论】

原告何雨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何雨海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十分明确,即系争域名“95528.com”归属到底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于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我们处理域名权属争议的最直接的依据,本文围绕上述规定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被告是否对“95528”享有民事权益

被告先于原告在20039月注册了域名“95528.com.cn”,并投入使用,该域名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是“95528”。该数字串同时也是被告经电信部门授权使用的电话银行全国客户服务号码,被告在事实上对该电话号码进行了独占性的使用,而被告通过该电话号码提供网上银行服务经历了一定的期间后,该数字串即被赋予了区分同类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因此,被告对“95528”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

二、双方的域名是否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本案中,原告的域名是“95528.com”,被告的域名是“95528.com.cn”,尽管两者的顶级域名有所不同,但由于“.com”和“.cn”分别是国际通用顶级域名和国内通用顶级域名,故在双方的域名中,真正具有标记和识别作用的是域名“95528”这一数字串,而在这一点上两个域名是完全相同的,这样的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原告对“95528”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系争域名的正当理由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本人与“95528”这个数字串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更谈不上享有民事权益。然而,原告主张他是接受朋友沈相春的委托为其子沈高龙注册域名以建立与同年同月同日生的朋友进行网上交流的平台,而沈高龙的生日正是1995528日。法院查明沈高龙的生日属实,但是原告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他注册域名确实是接受了沈相春的委托。此外,法院也注意到,域名“95528.com”注册在原告本人的名下,如果原告基于朋友沈相春的委托去注册域名,其利益应归属于委托人沈相春,域名也应以委托人的名义注册,这样做并不影响原告本人作为域名注册的联系人或以朋友的身份为沈相春或沈高龙提供相关网站的维护或其他技术服务。因此,原告注册该域名也缺乏正当理由。

四、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原告一直强调他出于善意为朋友注册域名后马上着手建立网站,使用域名。虽然原告在域名注册完成后不久,就于2004621日同案外人订立了合同,委托后者提供虚拟主机和网站建设的服务,但直至独立专家组在2005516日访问网站时,该网站还没有正常运作。在原告委托网站设计到独立专家组浏览网页的将近一年的时间里,系争域名指向的网页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因此其并未处于实际使用的状态。即使在诉讼发生后的20058月,“95528.com”指向的网页开始处于实际使用状态,但该网页所显示的网上交流平台仍然拒绝他人的注册,这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域名并建立网站系用于交流的目的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他在注册系争域名后进行实际的使用或准备进行实际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域名后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认定为恶意。

【附录】

编写人:胡震远,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9

合议庭成员:姜山(审判长)、刘静、胡震远(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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