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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界定

(摘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案例要旨】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的罪名,该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是我院受理的首例损害商品声誉的刑事案件,与一般同行业竞争者之间发生的损害商品声誉案件不同,本案是一起由消费者与媒体从业人员共同实施犯罪的新类型案件。本案需要明确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本案上诉人是否能够成为该罪的适格犯罪主体;2、消费者正当维权、一般违法行为与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界限;3、合法舆论监督、民事侵权行为与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界限。本案二审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强化了对事实、证据的核查和法理分析,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作了有益的探索。该类案件正确的法律适用与处理,对于正确引导消费者与媒体的理性维权与合法监督,遏制目前日益增多的“暴力维权”事件,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情简介】

20014月,由被告人陈恩租赁经营的江苏省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客房部向连云港广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84台双菱空调器。同年11月,陈恩一方以空调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投诉,双菱公司即派员赴连云港进行检测和协商。协商过程中,陈恩一方认为上述空调器质量低劣,要求双菱公司赔偿;双菱公司则认为空调器总体质量没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1124日,陈恩一方委托连云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度假村客房部进行空调噪声监测,三个监测点的噪声均超过标准,但监测结论未确定噪声成因是由于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安装位置问题。此后,陈恩一方又通过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先后将两台双菱空调器自行送往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检验。江苏质检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其中一台噪声不合格。事后查证,该检验过程存在鉴定人员私下收受陈恩钱款以及送检程序违规等问题。同年1228日和2002114日,同案被告人《南京晨报》记者钱广如先后两次在江苏省南京市的报纸上刊登两篇宣传双菱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的新闻报道,并收受陈恩等人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此后,报社领导通知钱不得再继续报道此事,但钱在得知陈恩等人欲砸毁空调事件后,又向陈恩等人承诺由其通知新闻媒体到场采访报道,并具体策划了诋毁双菱空调的宣传标语、还向陈恩等人提议让过路群众砸毁空调,并确定砸空调地点等,并就此又先后索取了8000元人民币。2002314日,陈恩、金月根、金家祥则在没有明确空调噪声成因的情况下,故意混淆个别空调质量问题与双菱空调整体品质,持前述现场监理记录和检验报告,在南京市中山东路太平北路路口打出由钱广如策划的“双菱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当众砸毁壁挂式双菱空调一台,钱广如则负责联系媒体报道该事件。同年328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又在上海市轻轨明珠线镇坪路站附近打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路人愿砸,奖励十元”的宣传语,悬赏路人砸毁壁挂式双菱空调一台。同年513日,三名被告人再次在南京市乐富来广场打出“上海双菱空调,质量低劣,八个月来,投诉无门,不要赔偿,只要公理”的宣传语,当众砸毁壁挂式双菱空调一台。上述事件发生后,南京、上海等地媒体分别作了报道,国内其他一些地方的媒体也作了转载或报道,直接导致双菱公司的商品声誉受损,造成众多商家质疑、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并退回空调,使双菱空调销售量下滑。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造成退货产品可销售毛利损失为人民币576,091.97元,损失重大;且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情节严重。一审法院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恩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各判处被告人金月根、金家祥、钱广如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审判结论】

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本案上诉人能否成为损害商品声誉罪的适格犯罪主体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新类型罪名,在实践中触犯该项罪名的往往是与被害单位有着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侵害行为人是消费者与媒体从业人员,由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就是,除同业竞争者之外的其他主体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理论以及刑法的一般规定,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自然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法人。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单位及达到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犯罪的,为一般主体;如果法律要求主体还应当具备特定的身份、资格等条件的,为特殊主体。根据本罪所处的刑法章节来看,本罪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从本罪的条文表述来看,构成本罪必须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的竞争秩序,又包括他人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权。上述权利与专利权、商标权类似,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内容,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即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除权利人以外所有主体皆负有不得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作为义务,对侵害主体并无特别的限制。同时从刑法第221条对本罪的表述来看,也没有对犯罪主体的范围加以任何特定的限制。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应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在实践中,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同业竞争者,也可以是新闻、报刊、电视台、电台等媒体机构及从业人员,还可以是处于竞争领域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本案的四名上诉人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该罪的适格主体。

二、消费者正当维权、一般违法行为与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损害商品声誉犯罪的行为,有助于划清合法与违法、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应当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行为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事实要件,即生产者、经营者的商品确实存在消费者所称的质量问题;其二是手段要件,即消费者所采用的维权手段应当是合法的,如通过和解、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而违法行为或者是虚构了事实,或者是采取了不法的手段,或者兼具上述两种情节,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畴,从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划清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但是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的,不能以损害商品声誉罪论处,而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并且达到造成他人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后果的,应当属于犯罪的范畴。因此,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看其危害结果是否达到“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若有则构成犯罪,若无则为一般违法行为。本案上诉人故意捏造并向公众、媒体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虚假事实,并辅之以在公共场所砸空调的恶劣手法,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维权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三、合法舆论监督、一般民事侵权与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界限

舆论监督是运用大众传媒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公众事务和一切涉及公众利益的活动,并运用舆论的力量促使它们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轨道运行的一种社会行为,是现代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既要支持和保护合法的舆论监督,又要制裁不法的舆论侵权及犯罪行为,这就要求正确把握合法监督、侵权行为与犯罪之间的度。合法的舆论监督应当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地反映监督对象的情况,超越了这一界限就有可能构成侵权甚至是犯罪行为。对于不当舆论监督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被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如报道的基本内容失实的;报道的反映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二、行为人行为违法;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舆论监督的单位或从业人员的行为属于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且造成了他人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而是犯罪行为了。因此,一般民事侵权与犯罪的界限在于,一、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一定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兼具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两种行为;三、构成犯罪的,行为后果应当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上诉人之一的钱广如作为一名记者,其之所以构成犯罪,就是他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法的舆论监督的范畴,积极参与他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策划与实施,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了损害商品声誉罪的共犯。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对于钱广如之前采写的两篇反映空调质量问题的报道,尽管也有失实的内容,但一审法院与本院均未认定其构成犯罪,就是因为不能排除其最初主观上具有实施正常舆论监督的可能性。人民法院的这一处理方式不仅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于舆论监督具有公益性特性不宜过度苛责而采取的宽容态度。

(http://www.a-court.gov.cn/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1court_2802/docs/200406/d_1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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