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拥有“金枫”、“淀山湖”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金枫”注册商标曾两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上海地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在自己生产的“淀山湖”牌上海黄酒上使用了瓶身有“金枫”或“金枫酒业”字样、瓶底有“金枫”注册商标的酒瓶。2008年10月底,由于母公司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品牌调整,原告将“金枫”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已受理转让申请,但未核准公告。
2008年上半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苏州市养**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牌上海黄酒在上海地区销售,该黄酒瓶底上印制有与原告“金枫”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瓶贴又与原告“淀山湖”牌上海黄酒的瓶贴基本相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2008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本市宝山区洋桥路10号,第四被告薄*霞经营的宝山区洋桥红霞食品店购得“***”牌上海黄酒二瓶。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贴封所购黄酒。第四被告称其所销售的“***”牌上海黄酒从第二被告上海恒*酒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第三被告上海亨*贸易有限公司有限第二分公司批发而来。2009年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到第二、三被告的共同营业地宝山区新川沙路508号调查时,第二被告称其销售“养生花”牌上海黄酒从第一被告进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代理意见】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在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金枫”注册商标转让之前,商标专用权仍由原告享有。《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一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上海本地的批发或销售单位,应当明知“金枫”商标属于原告所有,第一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故其不能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第一被告承诺不再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酒瓶,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若干。
【律师说法】
在黄酒市场,生产厂家使用回收酒瓶再次罐装生产的现象较为常见。如果这些专用瓶或带有其他厂家的字号,或其他厂家的注册商标,或是其他厂家的已申请专利的酒瓶,就涉及侵犯他人的字号权、商标专用权或专利权等合法权利。生产厂家往往以使用回收瓶是行业惯例作为抗辩理由之一,这种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在使用回收瓶时,事先应进行检查,是否属于他人的专用酒瓶,是否可能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如是,最好不用;如果要用,也要消除酒瓶上其他厂家的字号、商标等标记。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