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诉浙江德清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基本案情】原告是一家大型的黄酒生产企业,拥有“淀山湖”等多个注册商标。1987年起,原告在“淀山湖”牌上海老酒的酒瓶上,使用了印有文字、图形组合的“淀山湖”注册商标和印有“上海黄酒”红色文字、金色花边、红白色块相间的瓶贴。2008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金脉康”牌上海老酒的酒瓶上,使用了与原告“淀山湖”牌上海老酒的瓶贴相近似的瓶贴。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代理意见】原告作为全国有名的黄酒生产企业,旗下有众多知名商品,在市场上有很好的销路。一些黄酒小企业模仿原告的包装、装潢,甚至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这种俗称“搭便车”、“帮名牌”的行为,无疑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审理结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浙江德清某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淀山湖”牌上海老酒瓶贴相近似的瓶贴;被告浙江德清某酒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