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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选商标专利部分)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
、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
、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
、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
、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
、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
、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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