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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规定(试行)》

沪工商法〔2002433     2002 12 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增强执法干部业务能力,加大整顿市场秩序力度,促使综合监管落实到位,更好地教育、引导和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以及各工商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二)能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三)能够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当事人。
   
从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罚幅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罚幅符合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计算违法(非法)所得或违法(非法)经营额以确定罚款数额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条 (转致适用一般程序)

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转致适用一般程序;已经适用一般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得反向转致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 (表明身份)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证据收集)

执法人员应当场了解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固定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可以请其他见证人签名。现场无其他见证人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 (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其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告知其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予以记录。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七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其拒不改正才能予以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

第八条 (处罚决定书的填制)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市局统一制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上应有机构代码、银行输入码和案号。机构代码、银行输入码和案号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编制、套印和管理。银行输入码由十位数组成,案号中的流水号由五位数组成。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当事人,第二联交银行代收机构,第三联留办案机构存档备案。

第九条 (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可以留置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予以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当场处罚决定的执行)

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当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在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三)属下列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1
.当事人无固定经营场所;
    2
.当事人身份不明确;
    3
.当事人系流动性人员;
    4
.当事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在本市没有开户银行。
   
当场收缴罚款属于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之一的,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明示具体理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与罚款数额相一致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应将当场收缴的罚款连同罚款收据记帐联,当日交其所在执法机构负责核算的财务(内勤)人员;财务(内勤)人员应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两日内解入银行帐户。各执法机构负责核算的财务(内勤)人员应在当月 25日前将罚款解缴至各分局(总队)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按照市局的统一要求将罚款汇总后上交市局财务部门;市局财务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罚款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处罚决定书的发放、管理和监督)

市局和分局的经检部门、总队的法制部门负责当场处罚决定书案号流水号的编制、空白文书的核发,当场处罚案件的备案、监督工作。
   
基层工商所、检查支(大)队的内勤人员负责向经检部门申领当场处罚决定书空白文书并负责发放、缴销、统计、登记工作。
   
执法人员应当将当场处罚的相关材料在处罚决定执行后两日内报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机构)备案。当场处罚决定书留存备案联经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字认可并经内勤人员在简易程序案件台帐登记,即为完成备案。
   
执法人员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出现错误并作废的,应当将作废的处罚决定书交由本办案机构内勤人员缴销,并由内勤人员报经检部门核销。
   
当场处罚决定执行后的五日内,执法人员应当将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输入“金管工程”,输入内容包括:案号、当事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行政处罚依据、罚种、罚款数额、行政机关名称以及执法人员姓名等。

第十二条 (罚款收据的管理)

各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到市局财务部门申领罚款收据。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罚款票据管理,并办理罚款票据的领用、发放、统计、对帐和核销手续。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收据的监督管理,每季度对本机关使用罚款收据的情况进行统计。
   
内勤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本机构罚款收据的领用、发放、统计、备案、登记等工作。
   
各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收据的核发、统计和监督工作。办案机构的内勤人员要加强与财务部门沟通,确保银行回执正常流转,保证收据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用印)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套印印章。
   
市局可以委托分局以市局名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并使用套印市局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分局可以委托工商所以分局名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并使用套印分局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的责任)

当场收缴的罚款截留或者私分。截留或者私分罚款的,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处理规定》第八十九条或者第九十条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妥善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不得丢失、毁损。丢失、毁损当场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处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第五十九条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2003 3 1日起施行。原《当场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样式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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