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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浩茶油苯并(a)芘超标事件凸显《食品安全法》尴尬

最近,金浩茶油苯并(a)芘超标事件有了新进展,生产商湖南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发表《致消费者朋友和社会各界的一封信》。信中称,此次苯并(a)芘超标事件,给广大消费者朋友带来了伤害,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正规召回程序进行产品召回,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消费者朋友,给他们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信中还表示,对流入消费者手中的9个批次的问题产品,将按国家最高赔付标准退换、赔付;对确因食用其问题产品给消费者造成身体疾患的按国家标准赔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十倍的赔偿金”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意在惩罚侵权行为并遏制可能发生的类似的潜在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上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原则,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侵权人、遏制潜在类似的侵权行为。

湖南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3月发现一些批次的茶油中苯并(a)芘超标后,不但没有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召回不合格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反而隐瞒事实发布“辟谣声明”,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当作儿戏,影响极其恶劣。如果说由于生产工艺的原因导致苯并(a)芘超标,还可以勉强过失来解释、搪塞;但是,在明知茶油中苯并(a)芘超标而仍进行销售,在遭揭发后还故意隐瞒事实,其主观上的恶意非常明显。面对这种严重侵权行为,无疑要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赔偿金”,被认为是一个进步。但是,对不法企业产生有足够的威慑力呢?对此,上海海上律师事务所徐智达律师表示情况不容乐观。徐智达律师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赔偿金”,以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为计算基准,消费者所能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较低,对于湖南金浩茶油公司这样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的企业来说,产生的惩罚性不足。许多已经失去购物凭证的消费者,想要维权面临举证困难。甚至可能有许多的消费者,对自己已经吃完的茶油是否属于这些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范围也不清楚,更谈不上索要“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金浩茶油公司实际上可以逃脱对许多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而且,根据该条规定,无法对该公司事后公然欺骗消费者这样性质恶劣的行为进行谴责和惩罚。因此,在这个案件中,《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赔偿金”并不能起到惩罚性赔偿应有的作用。

徐智达律师认为,对故意或者恶意、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大的侵权行为,应该处以更高的惩罚性赔偿,而不应仅限于消费者支付价款的十倍,这一点有待于立法机关在以后的立法中重新修正。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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