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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办法(草案) |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推动商标战略的实施,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具有较强竞争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著名商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本辖区内相关日常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国有资产、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农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责任)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以下简称著名商标商品)质量优良、稳定,诚信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商标发展)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提升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 对著名商标所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申请和评审 第六条(申请条件) 商标注册人及其注册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著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人是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自然人,或者是依法在本市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在中国注册满二年并实际使用满三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近三年销售额、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位居同类商品前列; (四)商标注册人近二年经营无亏损,但政策性亏损除外; (五)商标注册人已建立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 (六)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近三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 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不适用前款第(三)项中有关经济指标的规定和第(四)项规定。 第七条 (申请指南)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确定当年度著名商标申请、评审等工作安排,并编制和发布著名商标申请指南。申请指南应当包括申请时间、申请材料、申请受理点、评审期限等内容。 商标注册人可以根据申请指南提交申请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具体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承担当年度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社会团体代表; (二)经济、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家学者; (三)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代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审计、会计、知识产权等各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汇总、核实申请材料等工作。 第九条(评审规范)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忠于职责,遵守工作纪律,执行廉洁规定,严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评审和公告)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评审结果。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告知异议人。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评审委员会出具正式评审结果报告。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正式评审结果报告发布著名商标认定公告。 第十一条(认定证书和有效期)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著名商标所有人颁发认定证书。认定证书应当载明商标注册人名称、认定的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范围、有效期等事项。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商标注册人可以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我管理和保护)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规范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十三条 (行政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监督管理。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社会监督) 本市建立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社会评价制度。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市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单位定期通过问卷调查、消费体验等方式,对著名商标商品质量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督促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依法履行职能过程中,认为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经营中的违法违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取消著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注册人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著名商标,收回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著名商标被取消的,商标注册人五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申请。 第十六条(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著名商标商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发生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商品质量显著下降的; (二)消费者投诉集中且未能妥善处理的; (三)超越商品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的。 著名商标被撤销的,商标注册人三年内不得申请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字样的使用)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商品的包装、装潢等载体和广告宣传等活动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或者超越商品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 第十八条(转让) 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原著名商标认定自转让之日起失效。受让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变更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条(汇总著名商标信息)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著名商标保护数据库,汇总著名商标所有人、商标样式等信息,并定期编制和发布《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抄告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企业名称登记限制) 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二条(对著名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 擅自使用著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该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该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侵害著名商标权益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著名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著名商标标识。 第二十四条(主动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侵犯著名商标权益行为的主动查处,及时、有效地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异地协调) 著名商标的权益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著名商标所有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指导,并与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后未申请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证明文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的处罚) 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认定结果失效后仍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认定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服务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条(实施细则) 评审委员产生办法、评审委员会评审规则等具体工作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在原认定期限内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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