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前提是:被仿冒的名称、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或装潢。因此,经营者在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时,必须先证明自己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5年7月6日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根据该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而且进一步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第四条)。特别是《若干规定》第四条是一条很具可操作性的规定,被仿冒的商品即认定为知名商品,这条规定对受害者有利,减轻了受害者对知名商品的举证责任,使之更能及时打击侵权人。在这阶段,法院审理这类不正当竞争案件时,也有直接参照这条规定认定知名商品。
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法院对认定知名商品的标准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2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了一个新的认定标准:“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要求原告从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宣传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方面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增加了原告的举证难度。这也提醒经营者要规范经营,加强管理,平时注意收集、保管好合同等各类书面经营资料,才不致于“书到用时方恨少”,举证时拿不出各种书面材料。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