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徐智达律师在代理金枫酒业起诉其他黄酒企业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发现许多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同一性质,即使用金枫酒业的专用酒瓶生产黄酒,而专用酒瓶上印制有金枫酒业的“石库门”商标。被告辩称,其使用的黄酒酒瓶是收购而来的,自己不是故意侵权,因此,不属于侵权行为;并且,原告应有义务回收自己的专用酒瓶,否则,就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这里,姑且不论被告是否故意使用金枫酒业的专用酒瓶,因为主观上是否故意并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针对被告的抗辩,徐智达律师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酒是液体,和其包装物酒瓶是不可分离的,我们平时所称的酒(商品)其实就是酒和酒瓶的组合,从这个意义上说,酒瓶上带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其实也就是在酒(商品)上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不能认为:他人的注册商标仅是使用在酒瓶上,不是使用在酒(商品)上。
其次,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没有义务全部回收专用瓶,或消除使用过的专用酒瓶上的商标标记。原告即使自行回收,也仅是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义务。
第三,即使原告自己回收,也不能禁止他人回收和正当或非正当使用。如果他人是正常回收利用,无非有两种形式,要么粉碎酒瓶以制作其他玻璃制品,要么还是作为酒瓶使用,但前提是消除酒瓶上原告的字号或商标。被告作为同行,直接使用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酒瓶,显然属于侵权行为,而非正常使用。
第四,没有任何一条中国法律规定,商标权人未回收自己生产的商品的包装物,就视为对包装物上标明的商标权的放弃。相反,擅自使用他人包装物的行为受到法律禁止。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