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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
 

导言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有很长历史,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被害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侵权人及遏制类似不法行为的目的。该制度至今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普遍接受。我国在立法上向来受到大陆法系的规范,民事损害赔偿强调损害填补的理念,实施补偿性赔偿制度,也逐渐受到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领域已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则尚未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大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面,仍实施补偿性赔偿制度,即通过由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害,但该制度已不能起到充分补偿被害人、有效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作用,且不利于鼓励知识创新,无法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鉴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损害的特征,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本文从惩罚性赔偿概况、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及性质、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以及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 

第一章  惩罚性赔偿概述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特征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基于被告(侵权人)特定的侵权行为,由被告向原告(被害人)支付的在原告实际损害之外的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法中采用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最早由英国侵权法创设,早期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适用于政府机关滥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在美国,主要适用于被告具有恶意、欺诈、邪恶动机、鲁莽、轻率或强制等加重情节的不法行为。对那些常常逃脱刑事处罚或超出刑法管辖范围的刑事或准刑事犯罪行为,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之进行惩罚。[1]

美国《侵权法重述—纲要》第908条规定:(1)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与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以及威吓该行为人与他人于未来再为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金。(2)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地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在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实施裁定人可以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所造成或意欲造成的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被告的财产数额。[2]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1996)》第1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指“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3]

可见,法院判决侵权人支付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侵权人具有恶性的不法行为,并遏制侵权人及他人将来再从事类似的不法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惩罚被告的严重过错行为,同时通过惩罚达到遏制类似不法行为,而不在于填补被害人的损害。

第二,惩罚性赔偿虽然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的前提,但赔偿金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

第三,惩罚性赔偿并不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害为限,其数额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

第四,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可能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或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但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尽管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存在上述的区别,但无法否定两者之间的联系。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美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赔偿的请求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4]

 



[1] Edward J. Kionka, Torts, 2nd ed., West Group, 1992p.317.

[2] []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0-271页。

[3]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Model Punitive Damages Act(1996),at http://www.law.upenn.edu/bll/archives/ulc/mpda/MPDAFNAL.htm, Jul.10,2010.

[4]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4页。

(作者:徐智达  指导老师:吕淑琴 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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