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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十)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可行性 第一节 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 一、知识产权的特点 (一)独占性 独占性又称垄断性,是指权利人对其创造的知识产权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知识产权;对同一知识产品,不允许有同一属性的两个以上的知识产权并存。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比以有形物为对象的物权薄弱很多。因为一般物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通常由一个主体实际占有和使用,所有人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有形财产,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知识产品则可同时被多个主体同时占有和使用,权利人通常难以发现不法侵权行为。独占性是知识产权的核心,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为自己获取利益却不付出任何代价,必须受到法律禁止。 (二)地域性 知识产权在空间上的效力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地域的限制。按照一个国家的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家发生法律效力。除非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否则,超出该国家的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没有予以保护的义务,其他国家的任何人可以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如果权利人想要自己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获得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 (三)期限性 除商业秘密权外,知识产权一般具有法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知识产权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全社会可以自由使用。这一点不同于人身权或所有权等传统民法上权利所具有的恒久性。知识产权的期限性,使得权利人必须在有效期内较快地获取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一个简单的方法就是提高转让或许可的费用,但这也可能使得愿意支付高额费用而获得知识产权的人数减少,而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的人数增加。 (四)客体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客体是人们在知识形态领域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虽然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没有外在的形体,而是具有无形性。无形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有形财产的主要特征。无形性表现在:一是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因此很难排斥多个主体在同一时间内占有和使用同一知识产品。二是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在多个主体同时占有和使用知识产品的情况下,权利人难以发现非法侵害自己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侵权人擅自利用他人的知识产品,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三是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和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知识产品不会因为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1] (五)客体的公开性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公开性,它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使社会公众知悉,公开性是权利人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例如,专利权人必须公布自己的技术内容,商标权人必须公开使用自己的商标,专利或商标的审查过程或结果向公众公开,公众也可以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公开发行的作品,公众更是可以从互联网、图书馆、书店等途径获得。互联网、新媒体等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知识产权的传播变得更加迅速、广泛。因此,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开性,客观上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与专利、商标或作品的公开性不同,商业秘密只能依靠保密来维持专有权利,而不具有公开性;商业秘密一旦被非法公开,将对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巨大乃至致命的影响。 (六)客体的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是指知识产权客体具有的可以多次复制、重复利用的特性。知识产权之所以能够成为某种财产权,是因为知识产权客体被利用后,能够体现在一定产品、作品或者其他物品等物质载体上;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客体一般可由一定的有形物去复制。比如,专利权体现在专利产品上,著作权体现在作品上,专利产品、作品都是可以进行多次复制的。现代技术的发展使知识产权客体的复制更加容易。知识产权之所以容易被侵害,也与客体的可复制性密切相关。 (作者:徐智达 指导老师:吕淑琴 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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