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商标维权 > 民事纠纷
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十一)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特点

(一)损害结果多样性

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既可能造成对知识产权本身的损害,也可能造成对知识产权客体的损害;造成的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非财产损害,或是两者皆有。例如,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财产的损失,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属于财产损害;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的精神损害如信誉、商誉等受到破坏,市场竞争优势受到影响等,属于非财产损害。在实践中,知识产权的物质损害难于计算,其无形损害更是难以计算,如果单纯适用补偿性赔偿,无论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人所获利润来确定赔偿数额,都难以使权利人的全部损害得到全面补偿。

(二)隐蔽性

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无形性、公开性和可复制性等特点,为通常的侵权行为如篡改、假冒、剽窃等提供了方便。互联网等各种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也使得侵权人可通过比较便捷、隐蔽的途径,寻找能给他带来较高非法利益的知识产权客体,并且更加容易实施侵权行为。同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并不像其他财产权直接表现为物质形态的变化,而是隐性的,最终通过营业额、影响力、识别力、转让许可费等间接折射出来,[1]而且侵权行为通常不影响权利人自己同时行使知识产权。因此,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通常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增加了权利人发现和证明侵权损害的难度。

(三)高获利性

知识产权一般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实施知识产权能为权利人带来较高的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越大,其前期投入也就越大。比如,研发一项专利技术,通常需要投入巨额研发成本,耗费长久的时间;培育一个知名的商标,除了保证商品的质量外还需要长时间的市场推广。而侵权人无须负担前期的投入与风险,通过侵权行为就能够立竿见影地获得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往往比权利人正常获得的利润更高。知识产权侵权的低成本、高获利,容易使侵权人铤而走险,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四)损害难以计算和证明

由于知识产权损害结果的多样性,权利人很难计算和证明实际发生的全部损害。比如,侵权损害发生时,往往伴随着间接损害,间接损害实际上是权利人可预期收益的减少,但是,权利人可预期收益的减少往往不单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而是许多因素综合起作用,难以计算和证明侵权行为在其中应占多少比重;同样对于侵权行为导致发生知识产权的非财产损害,更是很难进行评估、计算和证明。另外,由于侵权损害的隐蔽性,权利人一般很难获得侵权事实、实际损害等方面证据,在此情况下,难以充分证明其全部损害。

(五)高维权成本

知识产权客体由于具有公开性、无形性,传播非常容易、迅速和广泛,因此容易被侵权人所知悉,也更加容易被侵权。另外,因为侵权行为隐蔽性大而难以发现,且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和认定,直至提起诉讼,往往需要借助于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的力量。因此,权利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承担高额的维权成本。这些成本也是权利人考虑是否进行诉讼维权的风险因素,如果没有胜诉的把握,可能倾向于放弃追究侵权责任。如果法院最后判决的赔偿数额低于权利人支出的各项诉讼费用,无形中增加了权利人的成本负担,将进一步削减权利人将来继续维权的动力。

综上,由于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导致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而是具有自己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一经损害,往往难以通过补偿性赔偿填补权利人的全部损害,同时,补偿性赔偿难以发挥有效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因此,应该加强知识产权侵权的事前预防,引入、实施惩罚性赔偿,以应对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

(作者:徐智达 指导老师:吕淑琴 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



[1] 王岩云:《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探析》,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37页。

上海商标维权律师网 © 2009-2010
徐智达律师 版权所有: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未经授权 禁止转载 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1-6445 8790,133 860 57288 传真:021-64452424
联系地址:上海市陕西南路231弄(海佳大厦)A座2层
沪ICP备1501103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