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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十二)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可行性 一、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价值 (一)弥补补偿性赔偿之不足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以填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害为最主要目的,过于强调事后的补偿,忽视事前对侵权行为的预防。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存在损害结果多样性、隐蔽性、损失难以计算和证明、维权成本高等特点,被害人一般无法发现所有的侵权行为,对被发现的侵权行为也不一定一一进行追诉,即使进行追诉也往往不能得到充分补偿,也就是说侵权人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这种投机空间的存在使得补偿性赔偿无法有效发挥行为控制的作用。而且,知识产权侵权的高获利性,又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单纯采用补偿性赔偿,起不到惩罚与抑制侵权的作用,客观上放纵了侵权行为。 虽然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损害填补功能仍处于主导地位,然而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变化促使侵权法有必要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方式进行调整,以积极预防的理念代替事后救济的传统思维,从而使被害人能够得到更有力、更全面的保护。[1]知识产权损害的特殊性,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在设计上应着重于预防功能,而不仅限于补偿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可积极加强民事损害赔偿惩罚与遏制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可附带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更充分的补偿,同时,鼓励被害人积极利用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纠正侵权案件中风险分配失衡的状态。 (二)提高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 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加重这类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蔓延。从经济学角度看,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重点应在于预防将来潜在的侵权行为,赔偿不仅要能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且要起到惩罚侵权人和防止今后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补偿性赔偿对侵权人的制裁作用难以发挥。一些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隐秘性和更高的获利性,而被追究责任的机率相对较低,有必要加大对其惩罚的力度。通过实施惩罚性赔偿,使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高于其侵权获利,从而提高侵权成本,可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巨额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威慑潜在的侵权人,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国务院在2008年6月5日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就提出,要“修订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可见,实施惩罚性赔偿,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需要。 (三)降低执法成本,激励守法行为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容易发生“履行差错”。履行差错是指侵权行为被发现并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从经济学角度看,惩罚性赔偿是为克服和缓解“履行差错”所致的责任不足而设计的一种民事制度,目的在于使赔偿水平等于侵权行为导致的外部性社会成本,使侵权人不能通过其侵权行为得到任何好处,从而引导侵权人不作出对社会总体利益不利的事情。同时,惩罚性赔偿金仅归于提起诉讼的被害人,这为民间执法活动提供了经济动因,能产生政府执法方式的替代,使执法活动能以更低的成本展开,进而提高了加害行为的查处概率。[2]政府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执法成本,属于外部性社会成本,由被害人实施法律通常比政府更具有成本优势,同时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执法资源的紧缺性。因此,实施惩罚性赔偿有助于调动被害人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积极性,同时让侵权人承担外部社会成本,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其守法行为产生激励。 (四)鼓励市场交易,增强竞争力 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获得经济上利益,这种利益一般高于被侵权后所能够获得的损害补偿。若只能要求侵权人支付实际低于实际损害的补偿性赔偿金,侵权人在赔偿后还有非法获利,这无疑是对潜在侵权人的鼓励,促使他们通过侵权而不是获得合法手段获得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即使补偿性赔偿能够填补被害人实际损害,侵权人无非是返还侵权的非法获利,不存在任何额外的损失,对此,补偿性赔偿起不到有效制裁侵权行为的作用。如果实施惩罚性赔偿,侵权人除补偿性赔偿金外还需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非法获利被全部剥夺,或赔偿数额高于通过合法手段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正常费用,则侵权人将无利可图,这会促使潜在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更合算,从而通过正常交易方式获得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 实施惩罚性赔偿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会必然削弱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后,一些以前不注重创新的企业,在侵权会受到严厉惩罚以及创新会获得更大收益的双重激励下,会开始重视创新,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后,本地企业不仅没有因为环境更严峻而无法生存,反而提高了创新能力以及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3]因此,实施惩罚性赔偿不会恶化企业生存环境,而是有利于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作者:徐智达 指导老师:吕淑琴 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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