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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十五) |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金额 一、赔偿金额的上限 (一)是否设定赔偿金额上限 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是否应当设定上限即最高限额,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不宜设定上限。有学者认为,设置赔偿金额上限可能导致侵权人在事前计算损害成本后,将民事责任内化为商品价格而转嫁给消费者负担,不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与威慑作用。[1]。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设定上限。理由是在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处于探索阶段、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设定上限能给予法官明确的指引,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赔偿数额畸高的情况出现。[2] 本文认为,虽然不设定赔偿金额的上限所带来的惩罚、遏制效果要好于设定上限,但是,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仍以设定上限为宜。首先,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向来习惯于适用有具体明确范围的法条作为判决依据,未必能够适应不设立上限的模式。惩罚性赔偿是一个新生事物,目前我国法官素质高低不一,若不设立上限,可能会出现赔偿金额过高的情况。设定上限,能为法官提供有效指引,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合理范围内比较容易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从而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频率,进而保护广大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其次,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等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均有设定上限。在此氛围下,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应以设定上限为宜。第三,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不少学者主张对惩罚性赔偿金额进行限制。法院基本上采纳按照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观点,即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补偿性赔偿金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许多州开始立法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金额。[3]第四,无论是美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多有限制。 (二)赔偿金额的上限 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应当要符合我国国情,不能与社会公众的观念相差太大,否则难以被公众普遍接受;数额太高,可能导致重大的利益失衡,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成为一纸空文,但数额又不能太低,否则难以发挥惩罚的作用。一种做法是以补偿性赔偿的金额为参考,确定一个合理的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一般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害额的三倍以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1条规定了不超过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研究小组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应当以实际损失的合理倍数为基础,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5]因此,参考境外的经验且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限制在三倍以下较为合适。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 在英美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通常没有固定标准或金额的规定,而是往往由法官列举一系列考虑因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s. Haslip一案中列举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参考的几个因素:(1)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否有相应的因果关系;(2)被告行为的邪恶程度及持续时间;(3)被告是否故意隐瞒其不法行为;(4)该不法行为是否曾经发生及发生的频率大小;(5)被告不法行为获取利益的可能性;(6)被告的经济状况水平;(7)诉讼成本的支出;(8)被告如果由于该不法行为而受到过刑事制裁,则相应酌减其赔偿金额数量;(9)被告如果由于该不法行为而承担过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时,则相应减少惩罚性赔偿金。[6]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决定了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只能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赔偿金额上限以下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或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的一系列考虑因素。比如,适用法定赔偿时,在专利侵权中应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商标侵权中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样可以借鉴这些考虑因素。 具体而言,为了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权利类型和价值。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价值不同,同一类型中的不同知识产权的价值也不同。比如,发明专利的价值大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驰名商标价值大于非驰名商标。不同类型和价值的知识产权受到损害,被害人获得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也应有所不同。 (2)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越高,表明其行为可责难性越高,赔偿金额也应越高。若可证明侵权人基于恶意而侵权,恶意的主观不良程度最严重,可判决比一般故意更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而对重大过失,则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应低于一般故意。 (3)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手段、影响范围、侵权人获利及被害人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如故意侵权危害大于重大过失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应有不同;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害也较大,需要较高的赔偿金额。 (4)侵权人的财务状况。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承受能力一般较强,过低的赔偿金额起不到惩罚和遏制的作用,应当给予较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对经济能力较弱的企业,也不能因此纵容其侵权行为,可适当减少惩罚性赔偿金额。 (5)被害人支出的诉讼费用。如果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非常少,法院应在被害人诉讼费用之外,另行判给足够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以鼓励其诉讼。 法院判决给予被害人惩罚性赔偿金,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判决书中详述判决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以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判决所具有的教育功能。 结语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上的一项损害赔偿制度,其功能主要在于惩罚侵权人并遏制侵权人或他人将来再从事类似的侵权行为。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的多个领域。我国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面,仍然适用补偿性赔偿。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补偿性赔偿实际上已无法起到充分填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害,并有效抑制严重侵权行为的作用。 通过对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本文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大势所趋,我国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惩罚和遏制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本文提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后果严重或侵权情节严重以及由被害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限制在被害人实际损害的三倍以内。 [1] 陈聪富著:《侵权规则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246页。 [2]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20页。 [3]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10页。 [4] 张新宝:《〈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1017,(访问时间:2010年7月19日) [5] 朱理、郃中林:《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调研课题成果论证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25日第005版。 [6] 王学峰:《论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5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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